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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全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水库边,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事先购买的一块尖铁条将被害人童某停放在岭口水库边的一辆牌照为浙g×××××的白色传祺牌越野车的驾驶室车窗击碎,后将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一只普拉达牌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83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香水、口红等物。经鉴定,该越野车车窗玻璃上的指纹系被告人吴某右手环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应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