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与温绪岗、杜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绪岗。被告:杜英。被告: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良乡工业园东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魏世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世勇。被告:孙艳丽。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及被告温绪岗、石宇杰及石如芳、魏素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温绪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分期期数为12期,每期应还26027.23元,由原告、石如芳、魏素英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向被告温绪岗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温绪岗未按约还款,原告已代被告温绪岗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及利息合计78000.80元。后被告温绪岗仅偿还原告26866.80元,尚欠原告51134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原告代为归还的本金、利息等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共同偿还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51134元,支付逾期利息14897,合计660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温绪岗归还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4000.80元;2.被告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温绪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等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催讨扣划通知书三份及记账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温绪岗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及利息78000.80元的事实;证据3.欠款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4.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为被告温绪岗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及被告温绪岗、石宇杰、石如芳、魏素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温绪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分期期数12期,每期应还26027.23元,由原告及石宇杰、石如芳、魏素英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向被告温绪岗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温绪岗未按约还款,原告已代被告温绪岗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及利息合计78000.80元。后被告温绪岗分三次偿还原告共计54000元,尚欠原告24000.8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原告代为归还的本金、利息等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温绪岗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温绪岗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可依法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绪岗归还代偿款24000.80元及被告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讨,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理应及时全额归还代偿款。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绪岗归还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4000.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绪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温绪岗、杜英、淄博泰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勇、孙艳丽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