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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芳红与王新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红,王新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张芳红,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楠,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萍,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芳红诉被告王新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红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楠、被告王新萍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红诉称:原告是石河子总场北泉镇六分场七连的葡萄种植户,被告是六分场三连的职工。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负责给承包户发放工具,原告到被告处领工具时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误工费3016.64元(44043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1206.65元(44043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2328.78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萍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但此事的发生与原告也有关系,双方均有过错而非被告一人的过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同意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石河子总场北泉镇六分场七连的葡萄种植户,被告是六分场三连的职工。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负责给承包户发放工具,原告到被告处领工具时被告告知原告等一下给原告送去,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之后,被告又去找原告理论此事,双方再次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遂于次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损伤等。原告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6180.17元。住院病历的医嘱中载明:全休两周,加强营养等。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还支出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金额为1225.32元的门诊费发票及门诊费清单,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处方及检查单据等。被告不认可此费用。另查:1、事发当日,被告王新萍的姐姐王新荣向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经过调查后,对原、被告及当时在场并参与此事的原告张芳红丈夫的弟弟黄伟保均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04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工作中的琐事产生争执后,被告王新萍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进行解决,但被告却未能冷静处理,在双方第一次争吵后原告张芳红已离开的情况下,被告再次主动找原告理论此事,造成双方间的矛盾激化,并导致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在主观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对原告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发生过程中亦缺乏冷静处理的态度,并在此事发生之初先与被告争吵,是引发此事的诱因,故原告对此事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次事件的成因及原、被告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原告张芳红30%,被告王新萍70%较为适宜,故被告应当按照此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618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0天,此项损失为250元(25元/天×1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50元(15元/天×1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住院天数10天及全休两周的出院医嘱,并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016.64元(44043元/年÷365天×25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206.65元(44043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支出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03.5元,由被告王新萍承担7702.5元(11003.5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1225.32元门诊费,原告只提供了门诊费发票及清单,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处方及检查单据,不能证实此笔费用系治疗此次事件所受伤情,且被告不认可此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体法律条款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萍赔偿原告张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0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张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本院减半收取6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47元,由被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