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峰与吴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吴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268号原告周峰,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平,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周峰与被告吴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7日归还借款,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5%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一年多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前述借款,但被告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计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讼争借款在原被告订立该协议之时已由原告给付被告,无需另立借据;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约。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20000元整,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查在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7日止,若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按照借款金额日5%的标准自2013年8月18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动调整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峰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吴剑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