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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景林春与扬州市江都区顺达汽车配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顺达汽车配件厂,景林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顺达汽车配件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吴堡集镇西。负责人徐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桂林,江都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林春。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顺达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顺达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景林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2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操作电焊切割机的过程中,因电焊火花溅起,点燃工作场所的易燃物和其身着的衣服而被烧伤,后就诊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入院,2013年9月18日出院,合计住院35天。原告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伤残十级,建议休息期为24周(168天),护理期12周(84天)。原告受伤后,被告辩称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表示认可;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至12月工资7104元,扣减原告上班应得工资1800元,被告另付原告误工工资5304元;被告付给原告6775元,有原告的付条为证;被告辩称另付原告1800元,原告方认可收到1000元。综上,原审依法认定在原告受伤后,合计支出33079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082.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日工资45元,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提供和接受劳务关系。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告顺达配件厂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对工作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有谨慎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受伤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天*20元/天=700元,被告无异议,故依法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天*12元/天=12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原告的营养费,酌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按每天12元标准,计420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84天*100元/天=84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60元每天计算,故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5040元;5、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68天*100元/天=16800元,被告认为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每天45元计算,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168天*45元/天=75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法酌定5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法酌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314.6元,计算标准:原告受伤时为63周岁,计算17年,32538元*17年*1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非农业收入,但年龄应当从评残之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2538元*16年*10%=52060.8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酌定4000元;10、鉴定费2369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合计92949.8元。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酌定被告顺达配件厂承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85%即79007.33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3079元,应当再负担45928.33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达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林春经济损失45928.33元;二、驳回原告景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元,由原告景林春负担57.9元,被告顺达配件厂负担328.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顺达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2、原审认定景林春自担比例过低。景林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景林春系在为顺达配件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不慎操作电焊切割机致受伤,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认景林春已为该厂服务一定期限,原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2、责任比例问题。景林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逾六十,与顺达配件厂系提供劳务关系,故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考虑到其无相应操作证书等情节,原审酌定其自担15%的责任依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顺达汽车配件厂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