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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军、张宜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军,张宜允,马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雅、沈玉堂,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军,居民。被告张宜允,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告马传峰,居民。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张宜允、马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苏雅、被告张宜允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马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军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0‰,如被告到期不还款仍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并按约定月利率50%加付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宜允、马传峰为被告李军的借款给予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军、马传峰未答辩。被告张宜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宜允从来没有在借款合同上和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0‰即1%,借期5个月,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被告张宜允、马传峰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本息。另,被告李军与被告张宜允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后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军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逾期月利率1.5%,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宜允在借款人处及保证人处均有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认定为保证人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故本院认定张宜允为保证人。被告张宜允、马传峰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宜允辩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均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宜允、马传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兰兰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