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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戴碎兰、王凯与王进财、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碎兰,王凯,王进财,周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8号原告:戴碎兰。原告:王凯。被告:王进财。被告:周淑芬。原告戴碎兰、王凯与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碎兰、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财、周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碎兰、王凯诉称:原告戴碎兰系王松清的妻子,原告王凯系王松清的儿子,王松清于2013年12月9日因病亡故。被告王进财与王松清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王进财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找王松清借款,王松清考虑到被告王进财是朋友而于2010年1月30日借给被告王进财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王进财出具借条。后经王松清多次追讨,两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周淑芬系被告王进财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进财、周淑芬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死亡证明,以证明王松清过世的事实;5、证明、常住人口登记查询单,以证明原告戴碎兰系王松清的妻子,原告王凯系王松清儿子以及王松清的父母已过世的事实;6、借条,以证明被告王进财向王松清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王进财向王松清借款100000元,并向王松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松青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进财,2010年1月30日”。同日,王松清向被告王进财现金交付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进财与被告周淑芬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松清于2013年12月1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王松清的父母亲分别于1973年、1972年去世。原告戴碎兰、王凯分别系王松清的妻子、儿子。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的是“王松青”与王松清名字不同,但两原告现持有借条,并表示系笔误,该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松清与被告王进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进财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王松清已死亡,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戴碎兰、王凯享有。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王进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进财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被告王进财与被告周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戴碎兰、王凯要求被告王进财、周淑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财、周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碎兰、王凯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进财、周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戴徐德人民陪审员  潘益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