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吴某与陈某乙、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陈某甲。原告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9********,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欧风佳苑**幢*单元***室。原告陈某甲、吴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吴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善礼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吴某诉称:原告系两被告父母,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经江都公证处公证订立赡养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两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现因物价上涨,每月200元两原告无法维持生活,现两原告实际生活费需每人每月1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两原告生活费每月2000元及水电费和两原告年老不能自理时的保姆费。另外,原告看病支出医药费9000多元,被告陈某丙已给付4500元,要求被告陈某乙给付医药费4500元,并退还其代领取的2年房屋租金624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曾于2008年就房租费起诉至法院并且已经处理完毕。关于父亲的医药费,当时我装修房屋时一并装修了两间车库,我和父母讲先住小车库,大车库暂时让我们一家居住,但父母两人都不同意,我们在外另租房花费九千多元。同时我和他们明确说不要烧煤炭,会影响家具、电器的使用寿命,他们也同意。但是后来两原告又在找木材烧火导致眼睛受伤,两原告曾说过不要求我负担医药费。原告自身有农保和社保,每年村组分红也有收入,目前我自身并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能力负担两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陈某丙辩称:父母年纪大了,如果生活中父母确实需要,我作为儿子没有任何意见,愿意承担赡养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吴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丁。目前两原告独立居住,生活相互照料扶助。2007年4月3日原告陈某甲、吴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订立赡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两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自2008年元月1日起每月各承担200元(此款每年于元月一日给付当年费用),医疗费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半负担,如遇有××,则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轮流照顾,双方对此不得推诿。当日双方并在江都公证处就前述赡养协议书办理公证事宜。2008年2月19日原告陈某甲、吴某起诉被告陈某乙至法院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江民一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吴某2008年度生活费2400元,陈某乙自2008年元月起至其为原告陈某甲、吴某安置住房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60元。现两原告认为因物价上涨,仅靠原先的生活费用已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每月合计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水电费、保姆费,并由陈某乙给付医药费4500元以及退还代领的两年房屋租金6240元。审理中,两原告与两被告一致认可两原告曾花费医药费9000元以及陈某丙已给付两原告4500元。两原告认可目前的经济收入来源主要是每月政府农保补贴90元、每年年终生产队分红每人补偿2000元以及吴某每月的社保收入1100元。另外,两原告明确表示因女儿陈某丁对其尚可,放弃要求陈某丁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1997)江证民内字第634号公证书、(2008)江民一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照料,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同时作为父母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双方换位思考,摒弃前嫌,才能关系融洽。本案中,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日常生活用品价格的上涨和生活成本的增加,两原告仅以自身的经济收入和原赡养协议书确定的生活费尚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故两被告应当负担原告部分赡养费用。关于两被告所负担两原告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量两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当地生活水平支出、三个子女的具体情况、两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两原告现有的生活来源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每月各负担两原告生活费460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基于前述理由,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某乙负担医药费45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其已给付1500元以及两原告表示不再向其主张,因两原告明确予以否认,被告陈某乙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基于原告陈某丙已自愿给付两原告医疗费4500元,结合两原告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加之本案审理中被告陈某乙同意给付两原告医疗费35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乙给付两原告医疗费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姆费用,因两原告目前尚能生活自理,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陈某乙退还代为领取的两年房屋租金6240元,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退还代领的两年房屋租金6240元,因两原告认可房屋租金即为(2008)江民一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内容,该房屋租金事项已经法院审理并裁判,现两原告再次起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自2015年1月起每月分别各负担原告陈某甲、吴某生活费460元(两原告每月共92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给付;二、自2015年1月起原告陈某甲、吴某日常生活中的水电费凭水电费票据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此费用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吴某医疗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