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谌洪兵与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洪兵,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字第2881号原告:谌洪兵,男,土家族,1964年9月9日身份证号:×××1617,住址: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刘宇,男,汉族,1964年7月6日,身份证号:4425011964********,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塘街**号。原告谌洪兵诉被告刘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谌洪兵诉称: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与原告认识,2013年快过春节,被告刘宇称在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工作,大家都是同行,被告刘宇三天两天打电话向说没钱过春节哦,被告天天打电话向原告谌洪兵借点钱过春节,被告说大家认识了,多一个朋友多一条路,所以2013年0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元,被告说给你5%都可以,大约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刘宇追讨还债务的事,被告回答说公司开会等一下回复你,一下又说在广州,回来后给你。大约六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刘宇追讨还债务的事,被告给原告电话号码设置拒绝来电。实际被告刘宇天天都在找朋友借款,款到了刘宇手中后电话换掉,大部分没有借条实际是一个骗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综上:有身份证、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01月26日起到还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刘宇向原告谌洪兵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谌洪兵,肆仟元正(4000)刘宇因需急用钱过年,借款人刘宇本人,刘宇本人自愿说给月息按5%计算。”原告称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利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可以支持。被告刘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谌洪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贺晔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