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曹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40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师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和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树颖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合法传唤二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王树颖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关系,原、被告建房前双方达成门前留有四米出路的协议。2013年以来被告将公共出路设置土堆等障碍物,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保持原、被告门前四米的出路通行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曹某某只是干活的,在出路上堆放土是曹某某儿子曹某某让堆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虽签有房宅转让协议,但原、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是无效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丶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东西邻居关系,因被告曹某某需建房,于2001年7月16日,被告曹某某找到当时任陈楼村委主任王玉现、村组长席建海、邻居陈新春等并由陈新春执笔,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曹某某、曹某某两家宅场调换协议如下;一、经调换后,曹某某住东宅,曹某某住西宅;二、曹某某和曹某某原宅场后面东西总长为36.7米,前面总长为37.12米,经调解双方同意,曹某某东面宅场东西长北面为18.35米,南面东西长为18.56米,(以界石为据);三、经双方协议大门前各有4米东西路;四、曹某某新居拆除后……,两家各清理干清老宅障碍物,如有一方强理不执行者,有调委会强行拆除;五、双方盖新房时交界处各留0.5米封道.此协议即日生效。立约人曹某某、曹某某,监证机关;陈楼村委会,监证人村委主任王玉现、村组长席建海,执笔陈新春,在场人曹进长、曹建川、杨清山、曹海川。立于2001年7月16日(农历3月26日)。”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原、被告已按协议履行。现该宅基地由被告曹某某使用。原告从该4米出路通行到2013年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曹某某用土把出路封住不让原告通行。经现场勘验,原、被门前通道东西长18米,南北宽5.3米。原告门前往南有一处本村村民曹寇中(已病故)空场,南北长18米,东西宽8.8米。现原告从此处空场通行。因通行权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保持原、被告门前四米的出路通行权。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公民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争议的4米出路,双方已于2001年7月16日自愿达成协议,但原、被告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在原、被告争议的出路上设置障碍物阻止原告的通行是对原告通行权的侵犯,二被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正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所辩“原、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是无效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将其堆放在与原告曹某某双方共同通行的4米出路上的障碍物土堆清理完毕,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