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汤复仁与魏经原、彭贤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复仁,魏经原,彭贤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汤复仁,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来金,系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经原,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告:彭贤金,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2327-5。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复仁与被告魏经原、彭贤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汤复仁申请撤回对被告魏经原、彭贤金的起诉,系原告汤复仁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汤复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复仁诉称:2014年3��23日,魏经原驾驶豫15-409**号变形拖拉机在护河镇与彭贤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汤复仁受伤,造成汤复仁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经原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贤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15-409**号变形拖拉机在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汤复仁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玖级。汤复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157654元。附赔偿清单:医疗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10710元(102元/天×105天)、误工费28750元(115天×250元/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7654元。为支持诉请,汤复仁向本���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河镇清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南京明台建设工程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工作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3.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标准,以及后续治疗费;5.医疗费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6.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其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对汤复仁递交证据通过答辩��发表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原件,其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加残疾赔偿金;2.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应已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为准;3.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相关赔偿标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4.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40分许,魏经原驾驶豫15/409**号三轮变形拖拉机沿当涂县护河镇兴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护新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车身左侧部位与沿护新路由西向东彭贤金驾驶的福万牌电动三轮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彭贤金及电动车三轮车乘坐人汤复仁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认定,魏经原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贤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汤复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复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7月18日,汤复仁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豫15/409**号三轮变形拖拉机在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豫15/409**号三轮变形拖拉机在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经原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贤金负事故次要��任,汤复仁无责任。豫15/409**号三轮变形拖拉机在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汤复仁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前,汤复仁与魏经原、彭贤金于庭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仅要求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彭贤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豫15/409**号三轮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汤复仁进行赔偿,系彭贤金对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有关汤复仁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汤复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由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汤复仁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汤复仁的医疗费票据���实计算,数额为7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4.护理费10353元(105天×101.5元/天)。根据汤复仁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105天,按102元/天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依本地司法实践酌定为101.5元/天。5.误工费14076元(115天×122.4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于建筑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参照安徽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认可其误工标准为122.4元/天。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天,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计算115天的误工天数,系原告方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64000元。汤复仁虽为农村居民,但属进城务工人员,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不以农业收入作为收入来源,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6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结合伤情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元。汤复仁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汤复仁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汤复仁的伤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3941.6元。该赔偿款应由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2629元,故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汤复仁各项损失共计1126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汤复仁各项损失112629元;二、驳回原告汤复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传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