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瑞康与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雪山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康,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雪山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吴瑞康。委托代理人:童洪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家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高利,该公司办公室助理。被告: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雪山店。负责人:胡显静。委托代理人:吴国安,系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吴瑞康诉被告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生堂医药公司)、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雪山店(以下简称延生堂医药公司雪山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康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明及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高利、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雪山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康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鑫城佳园××、××幢(即××、××幢)××室、××室房产。××室建筑面积为1712.90㎡(其中众用分摊面积240.63㎡),××室建筑面积为2444.82㎡(其中众用分摊面积329.47㎡)。××室与××室房产的总建筑面积就是鑫城佳园××、××幢第××层的总建筑面积,上述众用分摊面积包含了3部鑫城佳园××、××幢第××层专用楼梯的全部面积。即该3部楼梯的产权系原告所有。因原告长期旅居国外,对该房产疏于管理。2014年10月,原告回国发现其中一部楼梯下的空间被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雪山店占用。原告的房屋系营业用房,此楼梯人员出入频繁,原告担心因各种原因造成楼梯损坏,影响安全。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相关物品移除,以便原告将此处空间封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楼梯使用费2万元,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辩称:对涉案楼梯分摊面积在原告所有的二楼综合楼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将之前放置在楼梯分摊面积部分的物品搬移。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雪山店同意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鑫城佳园××、××幢××室、××室(以下简称××室、××室)房屋均系原告吴瑞康所有的房产。××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712.90㎡,众用分摊面积240.6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444.82㎡,众用分摊面积329.47㎡。上述众用分摊面积共计570.10㎡中包含k28楼梯4#的全部面积185.254㎡。因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雪山店未经原告同意将杂物堆放于k28楼梯4#处,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雪山店系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下设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在册)、房屋产权证、鑫城佳园a~d幢(实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涉案k28楼梯4#的全部面积均计入原告吴瑞康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鑫城佳园××、××幢××室、××室房屋的众用分摊面积,故原告吴瑞康依法享有该k28楼梯4#的合法权益。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雪山店擅自在k28楼梯4#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清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生堂医药公司雪山店、延生堂医药公司清除杂物、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雪山店、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鑫城佳园××、××幢k28楼梯4#的杂物全部搬离,排除对k28楼梯4#使用权的妨害。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雪山店、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