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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子晔与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子晔,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晔,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金玉,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高家坡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峰,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林子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子晔之委托代理人林金玉、被上诉人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亨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海峰、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子晔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13日17时40分,当林子晔的小轿车在昌平区定泗路望都家园北门道路行驶时,遇博瑞亨通公司的大货车变线刮蹭撞击,致使博瑞亨通公司的大货车右前部与林子晔的小客车左后部至左前门接触损坏,林子晔的小客车右侧前轮至后轮与路缘石及树丛接触损坏,右前部与路灯杆接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交警现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博瑞亨通公司负全部责任,林子晔负无责任。博瑞亨通公司报案并联系保险公司救援车将林子晔的小客车于次日凌晨0时30分送至北京B**徽京通达4S店,救援车费计价500元,出租车费计价22元。承诺林子晔小客车修复后由博瑞亨通公司结账取车。2014年5月18日,保险公司定损员约林子晔验车定损,要求林子晔书面提出修车申请。达到要求后,保险公司违反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的规定,直到2014年6月6日才将保险责任的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而且至今没有通知林子晔,拖延林子晔小客车的修复和赔偿。2014年7月6日林子晔的小客车修复,修理费36000元,复印资料费40元,博瑞亨通公司却拒绝结账取车。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博瑞亨通公司是负全责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林子晔认为,博瑞亨通公司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直接给林子晔造成了财产损失。据此,林子晔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博瑞亨通公司及保险公司执行《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林子晔小客车修理费36000元,拖车费500元,出租车费22元及资料复印费40元,诉讼费由博瑞亨通公司及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林子晔所说的车辆价值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上所载明价格进行理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博瑞亨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没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望都家园北门,代志军驾驶车辆与林金玉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代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金玉所驾驶车辆系林子晔所有。林子晔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元,并花费拖车费500元,支出交通费22元。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12日,林子晔所有的比亚迪牌小轿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整。为进行此次评估,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代志军系博瑞亨通公司的司机,博瑞亨通公司认可代志军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志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车辆购车发票、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救援单、救援费票据、出租车票据、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代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代志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林子晔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的部分,由博瑞亨通公司承担。林子晔主张车辆修理费用为36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维修费提出质疑,经其申请,并经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林子晔修车费用明显超过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因财产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故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认林子晔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000元。对于林子晔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林子晔主张的拖车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林子晔主张的复印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林子晔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子晔财产损失一万八千元、拖车费五百元、交通费二十二元,共计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林子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林子晔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瑞亨通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损失。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将保险责任的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延误了我修车,扩大了损失范围。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中仅对“车辆价值不予认可”,并未对修理费用提出质疑和申请评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的车辆并未灭失或无法修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恢复原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保险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林子晔的上诉主张。博瑞亨通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博瑞亨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海峰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保险公司未定损,博瑞亨通公司知晓林子晔修复其车辆所花费的金额可能会比认定全损的金额高并同意林子晔修复其车辆。后白海峰在签署二审庭审笔录过程中在其陈述后添加“保险公司没定损,怎会知道修理费高”、“定损员不接上诉人电话,接电话后总称休息,不能找领导”、“定损15871.95元”。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林子晔的车辆未完全损毁,可以修复使用。再查,保险公司未对林子晔的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博瑞亨通公司的司机代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博瑞亨通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林子晔36000元的修车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从上述规定可知,重置费用和修理费用是针对车辆损害的不同情况所设。物的损害,分毁灭和毁损两种,相对应的,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在实现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在物被毁损的情形下,由于被损毁的物尚能修复,故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物被毁灭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产生的是重置费用。本案中,林子晔的车辆并未毁灭,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子晔更具合理性,保险公司虽然同意赔偿林子晔相当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评估价值的车辆重置费用,但林子晔仍然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出发,本院对林子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子晔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中包含零件费以及人工费,金额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综上所述,林子晔为维修车辆所花费的36000元修理费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受损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20000元认定为林子晔的损失数额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林子晔主张的其他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00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林子晔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林子晔车辆修理费三万四千元、拖车费五百元、交通费二十二元,以上共计三万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林子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三千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