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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良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恒左与李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左,李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曹恒左,市民。委托代理人曹兆刚,市民。被告李华峰,市民。原告曹恒左诉被告李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左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左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华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另约定如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内扣了3个月的利息计1200元,实际本金为18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去向不明,一直追要无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华峰立即归还借款18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峰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华峰向原告曹恒左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恒左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借款用途购砖,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借款人必须在2012年2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该笔借款内扣了3个月的利息计1200元,实际本金为18800元。约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华峰立即归还借款18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华峰向原告曹恒左立据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李华峰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李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款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曹恒左要求被告李华峰归还借款18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恒左支付借款本金18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华峰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琳苒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