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彬与张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彬,张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郑彬。委托代理人庚涛,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骞,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康支公司)代表人王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彬诉被告张骞、财险保康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委托代理人庚涛、被告张骞、财险保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彬诉称,2014年5月30日晚,我下班骑车回家行至保康县国税局门口时,被告张骞驾驶鄂f×××××轿车左拐将我撞伤。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骞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我因伤所受损失18934.44元。因被告张骞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张骞、财险保康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原告郑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张骞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保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郑彬因交通事故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4692.18元,需全休150天,他人护理41天。证据三、保康名人酒店出具的原告郑彬的工作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郑彬在其单位上班,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四、摩托车维修费发票300元。用于证明其维修摩托车费用。被告张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骞向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报案情况。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郑彬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骞、财险保康支公司对原告郑彬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郑彬、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对被告张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晚9时,被告张骞驾驶鄂f×××××轿车从保康县国税局门前左转弯往保康县粮食局方向行驶,因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与从保康县粮食局往二桥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郑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将原告郑彬撞伤、摩托车损坏。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骞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彬受伤后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侧胫骨近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郑彬为此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4692.18元。原告郑彬因伤需全休150天,需他人护理41天。被告张骞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郑彬为要求被告张骞、财险保康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张骞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造成,因此,对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张骞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鄂f×××××轿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彬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彬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8934.44元(医疗费46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误工费10800.82元、护理费2921.44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勾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