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与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3号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xx区。法定代表人陈锦秀。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委托代理人陈逸洋。被申请人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x花园xx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波。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x区xx楼xx号。法定代表人黄树超。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华。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延军。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公司)、广西贵港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不服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贵仲字第40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铭涛、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华、陆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诉称,一、没有仲裁协议违法立案受理,仲裁委员会滥用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铅锭冶炼项目建设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仅就补偿问题达成有仲裁协议条款,对赔偿问题没有仲裁约定,被申请人就要求申请人赔偿问题向贵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贵港仲裁委员会滥用职权,明知没有关于赔偿问题的仲裁协议,违法立案受理。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时,诱导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载明“评定估算咨询报告中估算值只作为甲方是否补偿乙方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对乙方最终补偿数额”,该《协议书》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否同意给予被申请人补偿及给予什么程度的补偿的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该《协议书》签订于《〈铅锭冶炼项目建设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之后,应以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这份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出示并向仲裁庭递交了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核该证据,也没有组织深入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四、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庭确定补偿依据项目为6项共计7580825.00元,没有考虑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的合同履行情况,也不考虑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严重违约造成的重大损失的实际,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背道而驰。综上,请求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新弘公司及鑫发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有《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贵港仲裁委员会裁决。二、被申请人没有隐瞒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公正裁决。三、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协议书》是否采纳是事实认定,并不是程序违法。四、申请人称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贵港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证明贵港仲裁委员会滥用职权,无仲裁协议立案受理。2.《仲裁申请书》,证明贵港仲裁委员会滥用职权,无仲裁协议立案受理。3.《补充答辩状》,证明仲裁委员会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4.《协议书》(2013年7月29日),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违法。5.《贵港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贵港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决。被申请人新弘公司及鑫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补充协议书》(2014年8月25日),证明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庭审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2014年8月25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补充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2013年7月29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2014年8月25日)均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问题达成有仲裁协议条款。虽然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28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贵港仲裁委员会判令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支付解除合同赔偿款,但在仲裁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贵港仲裁委员会判令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支付解除合同补偿款,而贵港仲裁委员会也是就解除合同补偿款作出了仲裁裁决,因此,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2013年7月29日)第六点“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贰份”表明,申请人亦执有该《协议书》(2013年7月29日),且申请人在庭审中也称该协议书已提交仲裁委员会,因此,被申请人不可能隐瞒该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补充答辩状》也不能证明贵港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其举证的权利,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认为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0号裁决书确定的补偿数额没有考虑被申请人违约情况和申请人的损失,所涉及的是仲裁裁决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申请人认为贵港仲裁委员会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0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