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邵继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峰,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号14号楼2单元403室。委托代理人:常建敏,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20号9号楼2单元101室。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登峰、常建敏,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组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下称四平分公司)。四平分公司由被告派人独立经营,经营方式为承包,被告还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经济责任担保书。2007年,四平分公司承接了奎屯电业局生产调度楼工程,被告也为该单项工程向原告提供了书面担保,自愿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截止2015年1月,因奎屯电业局工程拖欠款,原告陆续被法院划款,其中已垫付的1650353.04元已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后,因该工程,又有1603330.30元被告法院划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603330.30元,垫付期间的利息173587.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04年12月30日的《联合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联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成立四平分公司,公司成立后交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方式约定为,被告自主经营、核对指标、确保完成、细化管理、责任到人、分项考核、按章奖罚、超收全留、欠交自补、亏损全赔、双方成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对《联合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虽载明的是联合经营,但依据合同内容可以确定的是合伙型联营,并非承包合同关系。本院对《联合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经济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同意合同的全部条款,按期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担保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双方系联营关系,不存在担保,所以,担保书是无效的,该担保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经济责任担保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05年4月3日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书》,证明:被告负责人王佳金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四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合承包合同,承包了四平分公司。被告对该企业内部责任承包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承包方为四平分公司、发包方为原告,不是被告,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人王佳金在承包书中承包处签字确认,并由四平分公司加盖了公章,由此确定被告承包了四平分公司,本院对该承包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08年4月1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因奎屯电业局项目工程存续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承诺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承诺人系四平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因四平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所以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五、奎屯项目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奎屯电业局项目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但是实际管理是四平分公司,该工程已竣工完毕,本案所有的债权债务系因奎屯电业局项目产生的。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承包人系原告,不是四平分公司,同时反映了项目经理系王奇石,不是翟超。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核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章加盖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开户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公司按照联营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向被告提供了开具银行账户及项目部公章,并交给了四平分公司负责人王佳金。被告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申请书反映出开户的系原告,不是四平分公司。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开户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移交清单所移交的物品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本院对开户申请书及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保证书,证明:2008年3月27日,因奎屯电业局项目工程经常发生纠纷,四平分公司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经济纠纷案件,得到保证后,原告才向被告在奎屯电业局的项目开设了临时银行账户。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据王佳金所述所有四平分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材料均有王佳金的签字,即使按照该保证书,最下面一行,“单独签订保证合同”也不生效。本院认为,在2013年新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中被告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依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认为,被告在前述案件中的质证意见更具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申请报告,证明:2008年4月21日,四平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临时账户,并且确认翟超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申请向翟超出具了委托书。被告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四平分公司的公章在原告处,四平分公司的报告都有王佳金的签字,但是上面系肖建荣的签字,肖建荣系原告公司的职员。同时该报告的内容要求确认翟超为项目经理,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项目经理系王奇石相矛盾。本院认为,在2013年新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中被告对该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依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认为,被告在前述案件的质证意见更具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07年11月20日,四平分公司负责人王佳金将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承包给了翟超。被告对该承包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及四平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申请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该合同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公章移交表,证明:2012年11月13日,王佳金将四平分公司公章移交给原告公司,财务公章已收回。被告对公章移交表中划线部分真实性认可,划线以下部分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公章移交表的划线以上、下部分均有王佳金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2013新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二提字000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三级法院确认成立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被告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抗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一、(2010)奎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四份,证明:唐中华已经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执行原告的案款91706.34元。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如原告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出,应该有档案室的印章。庭后,原告前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加盖了执行局印章及档案室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认可,未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调解书及收条均出自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且加盖了执行局的印章,再结合原告出具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支付对账单可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天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收据两份,证明:新疆盛德天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执行原告的案款305396.29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承建了奎屯电业局项目工程,与被告抗辩的四平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联合经营合同》相吻合。本院对上述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天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执字第62号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收据两份,证明:王彬鸿已经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收到执行原告的案款320986.2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通过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是原告承建了奎屯电业局项目工程,与被告抗辩的四平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联合经营合同》相吻合。本院对上述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2)奎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执字第139号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收据一份,证明:董柯已经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收到执行原告的案款244771.94元。被告对(2012)奎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2012)乌中执字第139号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系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本院认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执行裁定书依据的就是(2012)奎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金额与判决书金额一致,且董柯书写的收条加盖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的印章,再结合原告出具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支付对账单可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3)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13)奎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13)奎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奎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收据一份,证明:354案件原告范玉堂案款60303元,353案件原告王健案款68796元,原告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执行法院交纳王健及范玉堂的案款合计129099元。被告对(2013)奎民初字第354号、35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文书仅能反映和原告有关,与奎屯电业局项目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奎屯市人民法院下发的两份执行裁定书依据的就是(2013)奎民初字第353号、35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确定的执行金额与两份判决书金额一致,且收据金额正好是两案件执行金额总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2011)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4)吐中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收据1份,证明: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下属第四建筑分公司账户上扣划案款286940.5元,已发放给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判决书中查明的债务事实与奎屯电业局项目工程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2013)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奎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交纳马宁科申请执行的案款22443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判决可以证实翟超系原告委派其对奎屯电业局项目工程负责,并非四平分公司进行的委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支付对账单,证明:上述八个案件中没有收据的案款是从原告作为债权申请人的案款中发放给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只有唐中华和董柯采取的此种方式予以执行。第二组证据综合证实,原告在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项目中支付了债务1603330.30元。第三组:证据一、公证书,证明:被告出具的公证书与与原告出具的公证书相互矛盾。被告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在2004年12月30日联营成立四平分公司,双方之间属于联营成立的合伙型联营体。本案涉及的是奎屯电业局生产调度楼工程,按照正常模式应当是,原告、四平分公司、项目部这样的管理模式,而原告没有经过四平分公司的同意,直接授权翟超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并由翟超全权负责工程施工、付款等全部事宜,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并彻底将四平分公司架空,导致四平分公司无法管理、控制该项目,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不存在垫付款说法,按照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由四平分公司承担债权债务。2、被告坚持认为在其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就管辖权下发裁定,再行处理案件。3、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在2008年4月28日和2009年3月25日向奎屯电业局出具的函,证明:原告要求工程款专款专用,打入原告在奎屯的账户,由原告公司中标并承建。原告对两份函件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两份函件是原告向王佳金出具的,在移交清单中有明确显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09年3月28日授权书,证明:原告向奎屯电业局出具由翟超作为工程施工、收款、结算及售后服务的施工负责人的授权,与2009年3月25日的函相矛盾。原告将该工程的所有权利直接授予翟超导致四平分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更没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原告公司违约在先,应由原告公司负担相应的后果,原告与翟超之间有关,授权已超出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当时不是向翟超个人授权,而是向奎屯电业局项目部授权。本院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奎屯电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原告委托翟超为该项目的招投标及合同条款的签订,在施工期间,原告将施工、收款、结算等事宜均委托给翟超负责,在原告的授权情况下,翟超负责该项目到交工及工程决算,在整个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基建部未见四平分公司施工。原告对奎屯电业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奎屯电业局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翟超在公证书中证明四平分公司未参加奎屯电业局项目的施工,是由原告公司施工的。原告认为,该公证书已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与原告出具的公证书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2013)新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浙江省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原告的法人体制下,以被告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为主,组建成立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实施联合经营;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承担该分公司的经济纠纷的担保责任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组建的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对四平分公司经理人选,按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确定的人员聘任。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联合经营方式为承包方式:自主经营,核定指标,确保完成,责任到人,分项考核,按章奖罚,超收全留,欠交自补,亏损全赔;第二款约定承包经营:组建的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承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合同的要约条件和行政、经济奖罚,并承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除向政府管理部门及向业主收工程款、办理工程相关正常手续外,其余涉及材料采购、劳务款支付、设备采购租赁等发生的经济往来,均应以被告名义出现;承包上交,按实际承揽的工程项目的类别,下浮等因素扣除后,确定上交比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四平分公司交给被告经营并将四平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交给被告委托担任四平分公司负责人的王佳金;在四平分公司工商档案中亦登记王佳金为四平分公司负责人。2005年4月3日,原告与四平分公司又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内容为:四平分公司上缴利润计划2000000元,产值30000000元等,该承包合同书由四平分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王佳金签字。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707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四平分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同月20日,四平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翟超,并与翟超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由王佳金签名并加盖四平分公司公章。原告根据被告申请、承诺书、保证,遂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开具了授权委托书确认了翟超为项目部负责人,办理了银行开户手续,并于2008年4月28日将“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奎屯电业局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签卡片、原告致奎屯电业局二份函均交给王佳金。后因该工程引发多起诉讼纠纷,原告遂要求被告交回四平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被告负责人王佳金于2012年11月13日将四平分公司公章交回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四平分公司因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对外产生债务,分别经(2010)奎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金额91706.34元)、(2012)天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金额305396.29元)、(2012)天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金额320986.23元)、(2012)奎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金额244771.94元)、(2013)奎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金额68796元)、(2013)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金额60303元)、(2011)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金额286940.5元)、(2013)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金额224430元),判决、调解原告或四平分公司承担债务共计1603330.30元,该笔债务已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奎屯市人民法院、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处陆续扣划至法院并部分已发还债权人。上述债务中,原告最早承担垫付义务的系(2010)奎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垫付期限为:2012年9月6日(结案申请时间)。另查1,浙江省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四平分公司于2001年之前原系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改制后纳入于本案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另查2,因奎屯电业局项目工程,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垫付款1650353.04元,该案经三级审理,分别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二提字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持原告诉请,并确认原告与被告系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另查3,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603330.30元,垫付期间的利息75977.40元。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的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了(2014)新民二初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被告不服本院裁定,遂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乌中立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具有管辖权。2014年11月27日,原告撤回起诉,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即本案)。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标的额1603330.30元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2014)新民二初字第503号案件一致。另查4,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7358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双方系企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答辩时认为,被告提交管辖异议申请后,本院未下发裁定,处理管辖事宜。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事实、理由与(2014)新民二初字第503号案件的款项、事实与理由一致。在2014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经审理,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503-1民事裁定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立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本院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该案件本院具有管辖权。庭前,本院通过告知笔录,已向被告释明本案已确定管辖权,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垫付的四平分公司在承建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1603330.30元,已经生效的八份法律文书确认,其中(2010)奎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金额91706.34元)、(2012)奎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金额244771.94元)、(2012)天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金额305396.29元)、(2012)天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金额320986.23元)的案款已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发还债权人,(2013)奎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金额68796元)及(2013)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金额60303元)的案款已经奎屯市人民法院合并执行129099元,(2011)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金额286940.5元)、(2013)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金额224430元)的案款已分别由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奎屯市人民法院司法扣划。至此,原告已经客观真实地履行了垫付义务,被告对原告垫付后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按照双方约定及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已支付的垫付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16033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对外所负的债务在其公司财产经司法扣划时,其合理、正当的权利受到被告的实际侵害,原告最早承担垫付义务系在2012年9月6日的(2010)奎民初字第858号案件中,因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其履行完毕的垫付款,则原告起诉时即引起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11月27日,原告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起诉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603330.3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603330.30元,给付标的1603330.30元元,占诉讼请求的100%,案件受理费19229.97元,(原告预交20792.26元,退还原告1562.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9614.98元,合计退还原告1117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泓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