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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吕贺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吕贺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豪门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素仙,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被告:吕贺岳,工人,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原告九鼎豪门公司与被告吕贺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素仙,被告吕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豪门公司诉称,1、被告原在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集团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该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集团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唐山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诚国际有限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2、原告九鼎豪门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九鼎豪门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当年员工与欧联啤酒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1998年初,原告认为被告经济补偿金应从被告与欧联啤酒公司签订合同之日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1570元;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公司。2、唐山市工商局证明复印件、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演变而来,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3、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复印件、唐山市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复印件、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4、资产购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6、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7月出勤了,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7、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连续旷工15天,被我公司开除。被告吕贺岳辩称,我是2006年4月到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上班的,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现在厂子叫九鼎豪门公司。扣各种保险之前我的应发工资是1570元,申请仲裁时我要求原告给付2014年1-7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没有异议。公司演变没有通知工人,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过经济补偿,我的工作地点没有变更。给我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我收到了,我没上班是因为原告长时间没有发工资。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吕贺岳到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后曾进行更名;1995年12月12日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经转股更名后,公司名称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吕贺岳月平均应发工资157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1360元。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10780元及2013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取暖费,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将所欠被告的工资支付到2014年6月底,另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4年8月底。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7月份的工资,因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资到6月底,本委不再审理。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7月份工资。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8月底,本委不再审理。对申请人主张的取暖费,属于职工福利范畴,不属强制性规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吕贺岳7月份工资1570元。2、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吕贺岳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吕贺岳经济补偿金1548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贺岳自2006年4月在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名称虽发生变更,但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相同,且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变更,并沿用被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自2006年4月被告开始工作时起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3345元(1570元×8.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1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7月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贺岳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贺岳2014年7月份工资1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贺岳经济补偿金13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