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鲁震宇与张彭、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震宇,张彭,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鲁震宇,1991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彭,务工。被告郑康,务工。原告鲁震宇诉被告张彭、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中林、李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张彭、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震宇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张彭与郑康因资金周转不灵,找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11万元。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又找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三次借款一起打了总借条,并于当天转账给被告。后二被告又于2014年12月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与之前借款一起还。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鲁震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彭、郑康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被告张彭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郑康辩称:2014年10月的11万元借款与我无关;2014年11月26日立下欠条21万元,原告只给付10万元,故我只对10万元借款连带偿还;2014年12月的4万元借款与我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彭、郑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张彭在被告郑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与被告郑康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鲁震宇借款11万元。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立下一张借款21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2月26日还款,但原告实际支付10万元给被告张彭,以后再未付款。2014年12月被告张彭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与之前的借款一起偿还。后原告鲁震宇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鲁震宇与被告张彭、郑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彭对借款25万元事实无异议,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康辩称其与被告张彭共同签订的21万元借条,实际仅履行10万元,故仅对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彭和原告鲁震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辩称予以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彭偿还原告鲁震宇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彭、郑康连带偿还原告鲁震宇借款1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彭承担3550元,被告郑康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雷中林人民陪审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