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从标与张海林、季茂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标,张海林,季茂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刘从标,居民。被告张海林,居民。被告季茂菊,居民。原告刘从标诉被告张海林、季茂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季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标诉称,2013年7月30日,张海林、季茂菊因经营需要向响水县宏旺财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先行垫付25000元。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林未到庭,亦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季茂菊未到庭,亦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林、季茂菊于2013年7月30日与响水县宏旺财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借款金额为贰万伍仟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98%,计划于2014年1月29日前偿还全部。原告在借款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2月24日,响水县宏旺财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刘从标于2014年2月24号归还张海林、季茂菊借款本息合计贰万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整”。原告垫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林、季茂菊向响水县宏旺财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林、季茂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从标垫付款25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海林、季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