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福洋与龙广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洋,龙广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王福洋。委托代理人:王俊光,山东枣庄市中税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广电。原告王福洋与被告龙广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洋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光,被告龙广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洋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龙广电借原告王福洋现金70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借原告45000元,总计5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无款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39660元(45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按照月息2分,每月900元,共38个月,计34200元;7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按照月息2分,每月140元,共39个月,计54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广电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我没拿这么多钱,2011年8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属实,2011年9月8日被告借原告45000元这个不属实,是之前的借款换的条,之前借了原告25000元,因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出有20000元的利息,所以2011年9月8日换条时打的条上是450000元。2011年9月8日打完条后我还了原告15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2、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7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是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期限是6个月,到期后原告上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将原先的日期划掉,在下面又签上了2011年9月8日;2011年8月23日借款7000元是划掉重签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及欠条都属实,7000元是按照月息2分还利息还到2011年8月23日,所以将原来欠款的日期划掉,将落款日期改为2011年8月23日。2011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换的条,换条的时候实际借款是25000元,有20000元的利息,我又按照45000元月息2分还了6个月的利息到2011年9月8日,所以把这个借条中的落款日期划掉,又写的2011年9月8日。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辩称还款15400元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原告借给被告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改的日期。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广电向原告王福洋借现金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按照月息2分还利息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龙广电为原告王福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龙广电将借条中的原落款日期2011年3月8日划掉,并写上6个月、9月8号。本院认为:被告对7000元的借款无异议,并认可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2011年8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因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息2分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不认可借款45000元,认为该借款实际借款数额为25000元,另20000元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出的利息。但是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15400元,原告也不认可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还款154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广电给付原告王福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广电给付原告王福洋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龙广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人民陪审员 龙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