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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边丽婷与雷冬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丽婷,雷冬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边丽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朔州市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雇员。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特别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冬艳(小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小轿车保险人)。下称人保财险民福支公司或第二被告。负责人白鹏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宇(一般代理),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丽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第一被告雷冬艳,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雷冬艳驾驶其自养的第二被告承保的晋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朔城区张辽路大运商城对面,与田拯骑行的电动车(后乘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雷冬艳负主要责任,田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现代医院救治,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0028.7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共计95922.09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车辆有全保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答辩人为原告垫支的6000元医疗押金,原告应长退短补。望法庭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的误工费和陪护人误工费应按山西同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待。③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支持答辩人之抗辩,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晋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朔城区张辽路大运商城对面路段,与原告田拯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员即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雷冬艳应负主要责任,田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现代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8.9-9.12)34天,支出医疗费10028.7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其垫支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边建伟陪护,边建伟系个体养车户,主要从事交通运输业,陪护原告期间停业。原告为朔州市东唐装饰有限公司雇员,公司证明其月薪为6000元,误工期间被扣发。2014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跟腱血管、神经断裂”,术后丧失右下肢功能10.8%,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随父母租住本市区(即西兴街东四巷2号)雒国文房屋上学、务工至今。还查明,2013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住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院住、出院证,病案,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朔城区全武营村委会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及其陪护人误工证明等;有第一被告提供的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押金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与田拯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及其两车损害,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鉴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采信,应按我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陪护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公正合理。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也将依法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82425.3元,其中医疗费10028.7元,住院伙补费(50×34)1700元,陪护费(54751÷365×34)5100元,误工费(36719÷365×141)14184.6元,残疾赔偿金(22456×20×10%)449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对田拯主张赔偿权利,法不禁止,但不加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丽婷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65696.6元,共计8069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丽婷其余损失(82425.3-80696.6)的70%,即1210.09元。两项共计81906.69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原告边丽婷同时返还被告雷冬艳为其垫付的医疗押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雷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