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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柏军鞋材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市柏军鞋材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柏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办事处杨孟达村。法定代表人:裴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柏军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鸿基公司雇佣案外人唐晓华组织人员为其施工,陆续施工至2011年11月,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唐晓华带领工人撤出,至今鸿基公司也未派其他施工人员进驻工地施工。2012年6月柏军公司委托案外人商镇将未完工程施工完工,柏军公司又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共计119万元。鸿基公司没有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由于鸿基公司违约致使柏军公司损失43万元。柏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鸿基公司与柏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柏军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鸿基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暂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柏军公司已于2012年10月使用案涉工程,柏军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鸿基公司施工完成,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柏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柏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柏军鞋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