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叶小琴与乐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借款50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200元及利息、误工费、差旅费(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为24096元,误工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乐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2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2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叶某某向被告乐某某催要借款本金50200元及利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2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2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