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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希民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法定代表人赵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希民,男。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希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袁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希民于1994年3月到申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袁希民书面申请与申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袁希民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袁希民增加仲裁申请,要求申达公司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8811.86元,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108号仲裁裁决书,袁希民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申达公司向袁希民支付工资情况:2009年11月25日支付12.4元,2009年12月未支付,2010年3月22日支付388.4元,2010年4月20日支付431.4元,2010年7月20日支付588.4元,2010年8月20日支付236.4元,2010年9月支付269元,2010年10月、11月未支付,2011年3月21日支付628元,201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未支付,2012年2月20日支付833.7元,2012年9月未支付,2012年10月22日支付880.5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707.5元。安阳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为650元,2010年7月1日起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为1240元。上述有21个月申达公司支付袁希民的工资低于当年度安阳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13344.3元。袁希民2008年出勤228天、放假18天,2009年出勤168天、放假76天,2010年出勤94天、放假155天,2011年出勤163天,放假86天,2012年出勤179天、放假72天。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现袁希民提交2009年至2013年申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09年至2013年共有21个月的工资低于当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3344.3元,依据法律规定,申达公司应向袁希民支付工资差额13344.3元。袁希民于1994年3月到申达公司公司工作,2013年3月29日与申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袁希民主张要求申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60元(1080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袁希民主张自2001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120元,主张2012年以前的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2008年至2012年,袁希民放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时间,2001年至2007年袁希民是否休假,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袁希民要求申达公司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8811.86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纳了申达公司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具体数额,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袁希民要求申达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4670元,双方未就支付生活费的数额做具体明确的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希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960元;二、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希民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3344.3元;三、驳回原告袁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袁希民负担5元,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宣判后,申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从表面上看被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3年当中有几个月工资是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真正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这期间中没有出勤上班,没有提供劳动,因此不能认为我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被上诉人是自己自愿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所有经济补偿,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希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申达公司称2009年至2010年当中只有2个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且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出勤上班,没有提供劳动。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没有上班是因为申达公司长期给工人放假,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上班,故对申达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申达公司称被上诉人是自愿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所有经济补偿。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是申达公司发放的实际工资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长期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长期放假。被上诉人出于无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说明其没有自愿放弃所有经济补偿。因此申达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田 峥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