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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文章、袁旭亮与被告潘翠萍、位敏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章,袁旭亮,潘翠萍,位敏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袁文章,男,汉族,1968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大。原告袁旭亮,男,汉族,1991年生,住址同袁文章,系袁文章之子。原告袁旭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荣,女,汉族,1968年生,住址同袁旭亮,系袁旭亮之母。被告潘翠萍,女,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魏刚庄村。被告位敏杰,女,汉族,1991年生,住址同潘翠萍,系潘翠萍之女。原告袁文章、袁旭亮与被告潘翠萍、位敏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章、原告袁旭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荣、被告潘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敏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章、袁旭亮诉称:原告袁旭亮与被告位敏杰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给被告下彩礼52000元,还有部分礼品、礼物。后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及礼品;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翠萍、位敏杰辩称:2014年原告袁旭亮与被告位敏杰经媒人靳春梅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给被告下彩礼,彩礼是媒人靳春梅的公爹位正先领着下的现金40000元,过错在原告,我们不应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袁旭亮与被告位敏杰经媒人靳春梅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12日媒人靳春梅的公爹位正先领着原告给被告下了彩礼,彩礼有现金40000元及压箱礼、洗脸水等,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及礼品;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52000元及礼品,原告提供财产清单列举:现金40000元、压箱子钱8000元、见面礼2次4000元,及烟、酒等礼品,对于压箱子钱8000元、见面礼2次4000元,及烟、酒等礼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现金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解除婚约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减少返还数额,以返还32000元为宜。被告其他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翠萍、位敏杰返还原告袁文章、袁旭亮婚约彩礼款3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袁文章、袁旭亮承担500元,被告潘翠萍、位敏杰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杰审 判 员 王艳玲审 判 员 夏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邝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