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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安军与李景山、李玉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军,李景山,李玉秀,李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张安军,男,汉族。被告:李景山,男,汉族。被告:李玉秀,女,汉族。被告:李星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军与被告李景山、李玉秀、李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军、被告李景山、李玉秀、被告李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军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向原告借款1716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星林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偿还借款171600元,并支付按171600元为本金、月利率1.2%计算的自2014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星林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收到借款15万元。被告李玉秀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是与李景山的共同借款。被告李星林辩称,被告李景山涉嫌诈骗犯罪,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且被告李星林不知李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本案借款不构成诈骗犯罪,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过付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景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保证人为李星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景山支付了1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前,原告向被告李景山催要,被告李景山未偿还,双方协商由被告李景山续借该15万元款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2%,在偿还了前一年借款的利息后,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数额为17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数额包含了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一年的借款期限内利息21600元。被告李星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此外,被告李星林陈述其本人知道本案借款系前一年15万元借款的续借。另查明,被告李景山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借款在刑事起诉书列明的诈骗数额范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利津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应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且借款期限内利息216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1600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本金171600元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以实际支付借款数额150000元计算。被告李星林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星林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景山、李玉秀追偿。关于被告李星林提出的借款人李景山涉嫌诈骗构成刑事犯罪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李景山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认定为诈骗犯罪,在民事领域,只能表明被告李景山在借款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规定,即使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诈骗,债权人张安军享有选择撤销或维持借款合同效力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放弃行使撤销权,故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此,借款人李景山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借贷及保证关系的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山、李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安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李星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景山、李玉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202元由被告李景山、李玉秀、李星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占防代理审判员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赵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