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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龙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圣”),男,21岁,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石洞镇冲敏村上乌龟组,来厦暂住湖里区乌石浦出租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龙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7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故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桂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其位于本市湖里区浦园社37号B106室的宿舍内,窃得其室友被害人赖某某放置于桌上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96元)。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至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盗电脑照片等电子、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龙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赖锦富人民币3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洲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