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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颖与被告吴晓凡、韩延康、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吴晓凡,韩延康,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颖,女,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春雷,系双辽市王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凡,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卧虎镇五星村。委托代理人曹明波,系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住双辽市郑家屯街迎明委。被告韩延康,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司机,现在双辽市。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职员。原告王颖与被告吴晓凡、韩延康、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雷、被告吴晓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彩霞、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韩延康驾驶吉C-6A1**(串挂蒙G-12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双辽市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出辽河收费站右转弯时,与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出辽河收费站左转弯的原告王颖驾驶的吉C-L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颖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当天被送至吉大二院救治,住院74天,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右侧足趾完全缺失,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综合评价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180天。本次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延康、王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0088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X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35.66元(74天X108.59元)、误工费19546.20元(180天X108.59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22274.60元X20年X(20%+5%+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69.16元[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79.60元(15932元X1年X30%)、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989.56元(7379.71元X14年X30%X2人)]、原告在药店及医院门诊买药1100元,事故中车辆损坏修理费7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3200元。被告韩延康驾驶的吉C-6A1**(串挂蒙G-125**)号解放牌重型车主是被告吴晓凡,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00元;要求被告吴晓凡、韩延康赔偿116250元,鉴于吴晓凡已经垫付了40000元,被告吴晓凡、韩延康赔偿原告剩余部分76600元。被告韩延康未答辩。被告吴晓凡辩称,1、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应予以赔偿;2、原告的父母有生活来源,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中对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都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4、被告人吴晓凡已经垫付部分费用,与应承担的基本相当。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辩称,被告韩延康驾驶吉C-6A1**(串挂蒙G-125**)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要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700元的财产损失因无票据,因此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韩延康驾驶吉C-6A1**(串挂蒙G-12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双辽市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出辽河收费站右转弯时,与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出辽河收费站左转弯的原告王颖驾驶的吉C-L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颖受伤,摩托车损坏;2、此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延康、王颖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韩延康驾驶的吉C-6A1**(串挂蒙G-125**)号解放牌重型车主是被告吴晓凡;4、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5、陈玉萌系王颖的女儿;6、王德海、安贵兰系王颖的父母,曾有2个子女,儿子于1996年车祸死亡;7、王德海、安贵兰系农业家庭户口;8、原告王颖出事前系公益性岗位;8、原告两次住院73天,花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02094.35元;9、住宿费60元;10、被告吴晓凡垫付门诊费4706.30元;11、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右侧足趾完全缺失,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综合评价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180天。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基本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颖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医嘱中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及可自行外购药物的建议,因此关于营养费2000元及外购药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2193元偏高,因考虑原告两次在长春就医,火车、长途汽车及市内交通运输可给予1000元赔偿。原告出事前系双辽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益性岗位人员,但出事后从2014年5月起双辽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就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有双辽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吴晓凡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公益性岗位工资月1170元标准给付的辩解不予采信。《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关于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颖出生于1971年6月22日且系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多处残疾,两个九级一个十级,应按25%的赔偿比例计算。车辆损失费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摩托车的票据,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陈育萌、王德海、安贵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陈育萌、王德海、安贵兰未参加诉讼,本案不予考虑,可另行告诉。被告吴晓凡辩解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6.30元,并给付了现金48000元(有原告丈夫陈胜出具的三张收据38000元及三张汇款单据100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但原告称三张收据里的一张10000元,就是收到原告汇款后给出具的,被告实际给付的是38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而被告吴晓凡对此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应认定被告吴晓凡已给付原告现金48000元。被告吴晓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吉林衡德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因此,视为被告吴晓凡放弃了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视为默认。二、被告吴晓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延康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系被告韩延康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颖受伤致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晓凡系肇事车辆吉C-6A1**(串挂蒙G-125**)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韩延康是被告吴晓凡雇佣的司机,《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延康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颖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22274.60元/年X20年X25%),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吴晓凡赔偿原告王颖住院费92094.35元(含门诊费1211.0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X73天)、残疾赔偿金11373元(22274.60元/年X20年X25%-100000元)、护理费6135.51元(2361.92元/月X2/月+108.59元/天X13天)、误工费14171.52元(2361.92元/月X6/月)、鉴定费1100元,共计133234.38元X50%,计66617.19元。扣除被告吴晓凡给付的48000元及垫付的门诊费2353.15元(4706.30元X50%),被告吴晓凡还应赔偿原告王颖16264.0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4250元被告吴晓凡负担3020元,原告王颖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