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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站占与徐州市金品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站占,徐州市金品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夏站占。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金品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坤,经理。原告夏站占诉被告徐州市金品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堂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站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品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站占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左右即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段庄广场恒盛大厦B幢三楼工地使用绞磨机切割木板过程中,被机器割伤右足。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该院无法医治,又转诊至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足跟腱断裂。后行右足清创跟腱修复术,术后7天出院。住院期间费用为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品堂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左右至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本市段庄广场恒盛大厦B幢三楼工地使用绞磨机切割木板过程中,被机器割伤右足。同日原告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跟腱断裂(右足),后行右足清创跟腱修复术,术后7天原告自行要求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预防感染治疗;2、隔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伤口情况拆线;3、禁止下床负重活动;4、六周后来院复查去除外固定;5、出院1、2周1、2、3、6月来院复查;6、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7、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8、禁烟酒一月,门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费用为被告支付。经原告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2014年10月28日,该委出具泉劳仲不字(2014)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通知书及快递详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每天为155元,提供证人郭学文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夏站占同时在金品堂公司上班,本人能够证明夏站占在公司的工资为15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职工并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书面向被告寄送通知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系按20元/天计算,本院按18元/天予以确认为12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系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73元/月为计发基数计算6个月,结合原告的年龄,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按5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为18365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系以其每日工资155元为计发基数计算7个月,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虽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要求,但结合本地市场行情及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工资按155元/日计算,并确认原告该项请求为3255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0元,系按(72.38岁-24岁)*0.2*职工月平均工资3673元计算所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1150元,系计算11个月所得,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受到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定残情况,酌定支持停工留薪期7个月,对该项请求确认为3255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金品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站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夏站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徐州市金品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