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朱乙,现已成家立业,1995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生活作风问题、暴力倾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6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在亲友劝阻下未离婚,但被告恶习未改,继续犯错,原告实难忍受。目前夫妻已经分居生活近一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甲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甲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朱乙(现已成家),1995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及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因被告赌博、生活作风、暴力倾向等双方常发生矛盾。199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亲友劝解及考虑到女儿尚小撤诉。嗣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一年。故原告以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体贴,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