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李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静,李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建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娜丽,女,系被告李建设之妻。上诉人张文静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张文静在大明宫建材家具城2楼经营西安市未央区静达建材商行,6月9日其与李建设签订《大明宫建材家居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0983,约定李建设从张文静处购买型号为009的浴室柜一套(尺寸为1米),价格为5000元,张文静于2011年8月送货。合同签订当日李建设支付张文静定金2000元。之后李建设要求变更浴室柜的尺寸,由1米变更为1.2米,型号也随之由009变更为006,价格增加800元,即5800元。同年6月底,张文静到李建设家中测量尺寸;8月20日,张文静派人到李建设家中送货。庭审中,张文静称李建设家中卫生间管道为明管道,安装时需对柜体稍做切割后方可靠墙安装,其8月20日派出的送货人员并不负责安装,且该送货人员并没有安装柜体,送货人员要求李建设支付余款时遭到拒绝;李建设则称该送货人员进行了安装,但因为尺寸不合适,无法安装到位,且张文静在入户测量时没有告知其定制的浴室柜仍需要切割。送货后,张文静安排安装工人贾国明到李建设处安装浴室柜,因当日未能与李建设打通电话,故未安装,贾国明称张文静此后未再安排其进行安装。李建设在庭审中提交2011年8月20日两张龙头与角阀的收款收据,证明当日送货人员进行了安装,其购买了龙头一套、角阀两个,共计340元。张文静对此收款收据无异议。未安装的浴室柜现存放于李建设的仓库中,现李建设家中卫生间已另行安装浴室柜。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大明宫建材家具城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建设在签订合同后变更了订做要求,张文静亦予以认可,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建设在张文静处订做的浴室柜是否符合尺寸,张文静称��室柜需现场切割再行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文静到李建设家中现场测量了尺寸,应明确了解卫生间的管道分布,并能按照实际情况确定浴室柜的具体尺寸,但该浴室柜在安装时仍需对柜体进行裁剪、切割,应视为不符合李建设的订做要求;且张文静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或在现场测量时已明确告知李建设,在管道外露的卫生间安装浴室柜需要现场切割,故张文静向李建设提供的浴室柜应当视为不符合订做的要求。现李建设家中已另行安装浴室柜,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实际,张文静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李建设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李建设支付误工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浴室柜不符合订做要求,李建设要求返还浴室柜,并由��文静返还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张文静承担仓储保管费3712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文静与李建设就006号浴室柜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大明宫建材家具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098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李建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文静006号浴室柜,因搬运006号浴室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张文静自行承担。三、张文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建设定金2000元。四、驳回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张文静已预交),由张文静自担;反诉费100元,由李建设自担。一审宣判后,张文静不服,上诉称:1、合同并未约定浴室柜的安装义务在张文静;2、浴室��尺寸的变更是张文静查看现场后与李建设共同协商决定的,不能安装的责任是因李建设卫生间管道为明管道所致;3、浴室柜是否需要切割,只是张文静的建议,并非张文静的义务;4、所谓张文静安排贾国明去安装,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双方因收货款发生纠纷;5、龙头、角阀是李建设委托张文静工作人员所买;6、一审将买卖合同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错误。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建设给付张文静货款3800元及利息500元,并支付车船误工费1000元。对此李建设称,张文静没有按照要求安装,无法安装。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二审另查到:1、张文静认可,如果对浴室柜不剪裁,其离墙面有一定距离;2、李建设称,如果剪裁,浴室柜放置会不稳定;3、李建设称当时购买时是看的图册,没有看实物,张文静称店里当时也有实物可以参照,但未提供证据说明。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间所建立起的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张文静认可其前往李建设家里测量尺寸,且派贾国明去安装,因此,事实上张文静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下,同时负有直接或间接安排他人进行安装之义务。至于浴室柜安装不成,一方面源于出卖方无证据证明其出卖时已尽善意周全之告知义务,另一方面源于买受方无证据证明其买受时为详细考察,因此双方对此皆有过错。虽如此,但作为出卖方之张文静,其作为专业浴室柜之经营者,应对过错负主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文静返还李建设定金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文静已预交)由张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