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伊井刚与乌力更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井刚,乌力更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伊井刚,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乌力更达来,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伊井刚与被告乌力更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井刚到庭参加诉讼,乌力更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井刚诉称,被告乌力更达来于2014年7月3日从我处借款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约定月息为3%。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2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力更达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乌力更达来于2014年7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约定月息为3%。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发票联一枚、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16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385.47元;本金12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四倍为1541.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更达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541.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手续费50元,合计1359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该收取的77元,由被告乌力更达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小牧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