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5km+65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鲍某某及韩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鲍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鲍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120送往新沂市中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鲍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病情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鲍某某有坦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