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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常××与彭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常××。被告彭一×。委托代理人彭二X(被告之父)。原告常××与被告彭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被告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彼此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婚后不工作,且有吸食毒品恶习,曾于2004年6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于2011年因吸毒、贩毒入狱,2013年3月再次因吸毒被捕,被告吸毒及贩毒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对感情彻底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二×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一×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以前的所作所为确有不对,但现已悔改,出狱后会改正错误行为,原、被告感情没有问题,被告被强制戒毒后,原告也常来探望,多年来双方各方面相处都很好,另子女年纪尚小,为子女成长考虑,亦不应离婚。综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刑满释放证明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彭二×。被告彭一×于2011年8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开庭时因吸食毒品被羁押于天津市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十年余,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虽然被告曾因贩卖毒品及吸食毒品受到处罚,但其开庭时表达露悔意,并承诺改正,只要被告能够改正自身错误,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切实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双方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和谐生活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