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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盼与陈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盼,陈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号原告:陈盼。被告:陈牡丹。原告陈盼与被告陈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盼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牡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月利息按2%计算,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10800元,并由被告陈牡丹出具借条一张。后本息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牡丹向原告陈盼借款10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牡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陈牡丹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借款期限1月”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写,本院不予认定,除“借款期限1月”以外的部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牡丹向原告陈盼借款10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牡丹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盼与被告陈牡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1.78%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牡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陈牡丹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牡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盼10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人民陪审员 陶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