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黎传辉、林杏娟与陈道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传辉,林杏娟,陈道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传辉,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杏娟,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汉,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传辉、林杏娟因与被上诉人陈道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2002年2月期间,黎传辉聘请陈道汉装泥上车、修筑道路,同时黎传辉还租用陈道汉土地堆放白泥。2002年2月8日,黎传辉书写一份欠据交由陈道汉执存。欠据内容如下:“欠据,今欠陈道汉上车费龙木款修路费共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包括柿子头500元山租)(8193元),黎传辉,2002年2月8日。”陈道汉称黎传辉写下欠据后黎传辉、林杏娟至今均没有支付过欠款。经户籍查询,黎传辉与林杏娟是夫妻关系,但婚姻登记处及合水镇社会建设办公室无两人婚姻登记记录。原审法院认为:黎传辉雇请陈道汉为其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黎传辉确认欠陈道汉劳务费等费用一共819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陈道汉要求黎传辉支付欠款8193元,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黎传辉辩称陈道汉已采白泥抵减欠款,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道汉主张林杏娟共同偿还该欠款,但不能证明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传辉欠款久拖不还,给陈道汉造成一定损失,陈道汉请求黎传辉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8193元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林杏娟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黎传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黎传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81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陈道汉;二、驳回陈道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黎传辉负担。上诉人黎传辉、林杏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传辉于2000年8月17日与陈道汉签订了《承包开采白坭矿合同》,黎传辉与张方雄共同承包开采大垌水下朗村磨石岭属陈道汉之地段的白坭,开采期限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2002年2月8日,黎传辉因资金无法周转,给陈道汉立下了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的欠据。陈道汉后来以每吨价格70元出卖黎传辉的白坭获利远超壹万元,后来双方口头约定同意以该白坭款抵销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的欠款,黎传辉向他索要当时的欠据,陈道汉说不见了。林杏娟与本案毫无关系。黎传辉多年来一直在合水工作、生活,陈道汉如认为黎传辉与其存在欠款关系的话不会到现在才起诉黎传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道汉所持黎传辉写的8193元的欠据无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道汉负担。被上诉人陈道汉答辩称:不同意黎传辉、林杏娟的上诉请求,黎传辉、林杏娟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曾约定以白坭款抵销讼争欠款的问题。陈道汉主张黎传辉欠其8193元,提供了有黎传辉亲笔签名的欠据为证。黎传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主张陈道汉以每吨价格70元出卖了黎传辉的白坭获利远超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同意以该白坭款抵销8193元的欠款,黎传辉向陈道汉索要欠据时,陈道汉称遗失了欠据,对此黎传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以黎传辉签下的欠据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黎传辉、林杏娟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传辉、林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宗 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