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季学明与袁利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明,袁利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季学明,居民。被告袁利堂,居民。原告季学明诉被告袁利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机械加工生意,2010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机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械加工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车辆做电焊加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用途说明,欠季学明机械款,春节前还2000元,余款2014年5月前还,经手人:袁利堂2014年元月26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加工承揽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利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利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学明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利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