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永城市。被告彭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短暂接触即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9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7日生长子彭某甲,2012年2月9日生次子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将近一年,诉请与被告彭某某离婚,长子彭某甲、次子彭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开庭审理前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彭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彭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亦曾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本核对无异,客观真实,证据3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甲;2012年2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彭某乙。2014年农历五月下旬,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被告彭某某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和好,张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彭某某于本案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愿意抚养长子彭某甲和次子彭某乙,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彭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在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上意见一致,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长子彭某甲、次子彭某乙均由被告彭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先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