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广栋,总经理。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鹞,总经理。被告:崔显国。被告:杜风芝。被告:张序晓。被告:张莉。被告:张鹏鹞。被告:程文娟。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诚公司、腾达公司、力士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区农信社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嘉诚公司因购钢材需要,由被告腾达公司、力士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嘉诚公司借款4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利息20666.67元(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合计4020666.67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诚公司、腾达公司、力士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嘉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腾达公司、力士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腾达公司、力士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为原告与被告嘉诚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腾达公司、力士公司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决议书,被告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也为此出具了个人同意担保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嘉诚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嘉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因此起诉,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55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决议书、个人同意担保证明、贷转存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打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认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力士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嘉诚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嘉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在被告嘉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嘉诚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腾达公司、力士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自愿为被告嘉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嘉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达公司、力士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诚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二、被告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65500元。三、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张序晓、张莉、张鹏鹞、程文娟承担。该款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