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召皇、宋保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召皇,宋保凤,赵本阳,李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勇,该单位职工。被告顾召皇。被告宋保凤。被告赵本阳。被告李金伟。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赵本阳、李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赵本阳、李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顾召皇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到期,由被告赵本阳、李金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宋保凤与被告顾召皇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顾召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顾召皇、宋保凤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本阳、李金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被告顾召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464元及利息未返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赵本阳、李金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9464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顾召皇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宋保凤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赵本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金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塘崖分社与被告顾召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顾召皇向原告的塘崖分社借款1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塘崖分社与被告赵本阳、李金伟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本阳、李金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顾召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宋保凤与被告顾召皇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保凤向原告的塘崖分社提供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宋保凤承诺对借款人顾召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塘崖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顾召皇发放借款1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召皇、宋保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536元,被告顾召皇、宋保凤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89464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赵本阳、李金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崖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塘崖分社与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赵本阳、李金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塘崖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塘崖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90000元给被告顾召皇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顾召皇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顾召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9464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返还借款本金189464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赵本阳、李金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本阳、李金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追偿。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赵本阳、李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94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本阳、李金伟对被告顾召皇、宋保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本阳、李金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顾召皇、宋保凤、赵本阳、李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凤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