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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西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与侯珍、宁波市江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板簧公司,某贸易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夏志刚,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板簧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南宝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某贸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座(8-1)。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刚,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荣昌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板簧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戴姆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及其与原审被告某贸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刚、被上诉人某板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某板簧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2日,某贸易公司向某板簧公司账户支付货款395120.20元。同年11月28日,刘某将属于某板簧公司所有的395120.20元款项通过其个人账户汇至侯某的个人账户。某板簧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某贸易公司通过银行向某板簧公司转账支付395120.20元货款,后某贸易公司要求某板簧公司帮其“平账”。某板簧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通过公司出纳刘某个人账户将该笔款项转到某贸易公司指定人员侯某个人账户,但之后某贸易公司却未按约归还货款。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向某板簧公司支付欠款395120.20元。庭审结束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某板簧公司明确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侯某归还不当得利款项395120.20元,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贸易公司、侯某在原审中辩称:某板簧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刘某支付给侯某的款项与货款无关,系王某某与侯某甲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刘某系某板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妻子,系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向侯某甲还款,与公司行为无关。讼争款项已经交付给侯某甲。某板簧公司所称“平账”之需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某板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侯某获得的由刘某个人账户支付的由某板簧公司所有的395120.2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故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某板簧公司。某贸易公司、侯某辩称的395120.20元系归还侯某甲个人借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某板簧公司要求某贸易公司对侯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归还某板簧公司款项3951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某板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合计6838元,由侯某负担。宣判后,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板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板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贸易公司与某板簧公司自2012年发生业务关系,交易金额近300万元,全部是通过企业账户交易,没有任何一笔通过刘某个人账户进行,某板簧公司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另立账簿也是不合法的。证人刘某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与某板簧公司也有利害关系,刘某所陈述的其个人账户由某板簧公司使用的证言不应采纳。刘某汇入侯某账户395120.20元属个人行为,某板簧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刘某才是适格原告。二、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款项395120.20元系某贸易公司之前汇入某板簧公司的货款不当。某贸易公司汇给某板簧公司的货款也并非395120.20元,因为某板簧公司又退回了其中的252090.20元,某贸易公司将退款汇入南昌南粤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某板簧公司实际收到货款只有143030元。三、原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应提供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不当。刘某汇款的电子回单中注明了“还款”,可说明讼争款项系归还欠款。本案的债务已得到清偿,无需再提供借条、支付凭证。侯某甲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多年经济往来累积而成,部分欠款是帮助王某某处理国外商贸业务产生的,不是直接支付给王某某的。四、侯某收到讼争款项,系侯某甲借用侯某账户,讼争款项也实际由侯某甲支取,侯某并非受益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在开庭后进行释明,某板簧公司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不当。某板簧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侯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贸易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应撤销原判第一项。二审举证期限内,侯某向本院提供了用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及陈某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讼争款项属于某板簧公司退回多开票的费用及支付查验费,讼争款项的支付有合法依据。但因本院调整了开庭时间,陈某无法在调整后的时间出庭作证,为了及时固定证据,本院向陈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陈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是某板簧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某板簧公司的货物通过某贸易公司出口,有些费用产生了,而某板簧公司不能马上付款,就由侯某甲个人先垫付;讼争款项数额是侯某甲和王某某商量好后告诉陈某的,当时侯某甲在国外,他要求汇到侯某账户上,陈某填写了用款申请表,写明系退回多开票的费用及查验费,经总经理包杰批准交给出纳刘某汇款,用款申请表的原件在某板簧公司。经质证,某板簧公司对用款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某板簧公司并不存在这份用款申请表;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未出庭作证,其陈述及情况说明的内容均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判断。侯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同年11月28日,刘某将属于某板簧公司所有的395120.20元款项通过其个人账户汇至侯某的个人账户”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讼争款项是否属于某板簧公司所有。经审查,根据陈某在笔录中的陈述,讼争款项是向某板簧公司申请用款的,虽然是通过刘某的个人账户汇出,但属于代表某板簧公司汇款,刘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侯某对该项事实的异议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板簧公司、某贸易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认定:2013年11月22日,某贸易公司向某板簧公司打入395120.20元货款后,某板簧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6日退回了其中的252090.20元,2013年11月27日,某贸易公司将所退款项打入了南昌南粤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板簧公司出纳刘某通过个人账户汇入某贸易公司会计侯某个人账户中的讼争款项,是否属于侯某、某贸易公司的不当得利。经审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给付人,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证明给付欠缺原因及对方取得利益不当,即给付人不仅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某板簧公司主张讼争款项系帮某贸易公司平账,并在原审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在讼争款项汇出前,某板簧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已结清了货款,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讼争款项并非某板簧公司应付款项。但某板簧公司所主张的帮某贸易公司平账这一事实仅有其出纳刘某的证言证明,而刘某与某板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某板簧公司也未对其使用刘某个人账户汇款入侯某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刘某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也显示为“还款”。对此,某板簧公司仅仅解释为侯某个人账户系某贸易公司指定,“还款”是系统自动生成,依据并不充分。综合比较各方的陈述及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某板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给付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是因错误给付所致,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讼争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侯某返还讼争款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因侯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西荣昌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7元,合计14065元,均由江西荣昌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