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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6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538号原告田某,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文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6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女儿也由原告独自照顾,被告不闻不问。2014年3月至今被告与原告完全失去联系,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吴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户口证明、朱某某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加强沟通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亮代理审判员  代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柯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