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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龙娟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5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负责人雷泽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娟,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赤岗支行)与被告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建国、吴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赤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赤岗支行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通并提供了个人信用卡业务,其中卡号为6259074389710757的信用卡额度为400000元,此后提升到500000元;卡号为6227880891034057的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计536301.81元。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259074389710757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23318.42元(其中本金为438007.81元,利息38120.01元,滞纳金为47190.60元)以及卡号为6227880891034075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983.39元(其中本金为12742.55元,利息为150.14元,滞纳金为90.7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36301.8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照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代理费5363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89931.81元。被告龙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中行赤岗支行应被告龙娟的申请,向龙娟发放了两张个人信用卡,其中卡号为6259074389710757的信用额度为400000元,后提高至500000元;卡号为6227880891034075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龙娟与中行赤岗支行同时约定:龙娟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龙娟还应赔偿中行赤岗支行因催收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从2015年2月11日起,龙娟开始未偿还卡号为6259074389710757信用卡的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10日,该卡共计未还本金为438007.81元、利息38120.01元、滞纳金47190.60元。2015年3月6日起,龙娟开始未偿还卡号为6227880891034075的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10日,该共计未还本金为12742.55元、利息150.14元,滞纳金90.70元。2014年3月1日,中行赤岗支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对该行借款人不良零售贷款本息进行诉讼催收等代理工作。对于诉讼标的1000000元以下的诉讼案件,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按10%收取律师费。另查明:2014年3月,中行赤岗支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以催收贷款,中行赤岗支行已支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363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龙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单卡交易历史明细、交易明细、信用卡数据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赤岗支行与被告龙娟存在真实、合法的信用卡纠纷。龙娟在中行赤岗支行授予的信用卡额度范围内透支相应款项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赤岗支行要求龙娟偿还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卡号为6259074389710757信用卡的欠款本金438007.81元、利息38120.01元、滞纳金47190.60元,合计523318.42元以及偿还卡号为6227880891034075信用卡的欠款本金12742.55元、利息150.14元,滞纳金90.70元,合计12983.39元符合合同约定,并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娟还应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此后的利息(利息还应按月支付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以龙娟未还款日期为准)和滞纳金,直至龙娟全部支付欠款本金之日止。中行赤岗支行要求龙娟支付律师费536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卡号为6259074389710757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欠款本金438007.81元、利息38120.01元、滞纳金47190.60元,合计523318.42元,并偿还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照实计算至被告龙娟全部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二、由被告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卡号为6227880891034075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欠款本金12742.55元、利息150.14元,滞纳金90.70元,合计12983.39元,并偿还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复利起息日为2015年3月6日),直至被告龙娟全部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三、由被告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律师代理费53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龙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吴 波人民陪审员  龚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