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非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局申请执行对周文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蓬溪非执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玉泉街。法定代表人何龙,该���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文,男,生于1991年3月14日。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他局对周文无照经营及销售不合格钢材一案作出的遂蓬工商处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遂蓬工商处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英、黄勇参加了听证,周文未参加听证。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认定,周文于2014年4月以12,000元/年的租金租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64、66号门面,投资8万元在此门面内从事角钢、方管等型材销售经营,至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共获利2,000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以3��650元/吨的价格,从成都建材市场一个销售商处购进等边角钢(规格型号:25×25mm,质量等级:Q235)1.5吨,存放于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64、66号门面内,以3,9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7月9日,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达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作人员一道,依法对周文正在销售的上述等边角钢进行了随机抽样,样品经四川达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并出具编号为:NoX28-140047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2014年7月28日,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周文送达上述检验报告时,周文已将这批不合格的等边角钢销售完毕,货值金额5,850元,共获利润375元。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周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款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对周文送达了遂蓬工商听字(2014)20号处罚听证告知书,周文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相关权利。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周文停止销售不合格等边角钢,没收违法所得375元,并处罚款11,700元;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周文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对周文作出了遂蓬工商处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周文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375元,共处罚款12,700元。并告知缴纳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周文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款项。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催告周文十日内履行缴纳款项的义务,并再次告诉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周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款项。本院认为,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遂蓬工商处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文无照经营及销售不合格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且已生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遂宁市蓬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遂蓬工商处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冯首君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坤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