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道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敏、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也毫不关心。2015年2月15日,被告曾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反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