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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0日,住宣汉县大成镇,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多仕,宣汉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9日,住宣汉县大成镇,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多仕,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吵闹,2012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独自在外务工,被告一直居住娘家,双方互不往来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宣汉县大成镇文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杨某某带着儿子张某甲居住在娘家,原告张某某在外打工,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调查证人张从林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闹矛盾多年,从2014年5月底,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杨某某就搬回娘家居住生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元月,被告杨某某到原告父母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升级;3.调查证人魏中军笔录一份,以证明2015年元月15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魏中军与镇干部牟正波前往现场劝解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甲,原告张某某必须一次性付清儿子张某甲的抚养费用及承担被告的青春损失费和律师费。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二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二证人在陈述2015年元月发生纠纷的时间上不一致。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明材料加盖文成社区的公章,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主要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在2015年元月发生纠纷一事,魏中军笔录中记录的时间是2015年元月15日,张从林笔录中记录的是2015年元月5日,虽然两份证据记录的时间不一致,但原、被告均认可是原告父亲过生日当天发生的纠纷,故纠纷发生是事实,笔误不失真意,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原、被告在务工地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大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甲,现在宣汉县大成镇中心校读小学。2009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同年5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某一直在外务工,被告杨某某在宣汉县大成中心敬老院工作并居住在娘家,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2015年1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现在重庆市务工,每月工资3000.00元左右;被告杨某某现在宣汉县大成中心敬老院工作,每月工资9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2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现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张某甲从小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杨某某生活,现被告杨某某要求继续抚养儿子张某甲,原告张某某表示同意,从张某甲的生活现状和健康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杨某某坚持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未考虑到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收入状况,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现在重庆务工生活,工资每月3000.00元左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每月600.00元的标准给付儿子张某甲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儿子张某甲(现年8周岁)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直至儿子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琴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亮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