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吴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9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原告吴某某之母),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父),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筱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原告之母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女儿。2002年1月21日,原告之母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2002)莆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之母于2005年向贵院起诉变更抚养权,经贵院(2005)荔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改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现就读高一,正处于长身体的时期,且患有过敏性鼻窦炎,需要通过药物并配合食疗进行治疗,因物价水平不断提高,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下同)10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需求。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共计8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吴某某之母与被告于2002年1月经荔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即原告归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原告至2003年9月,被告也从未让原告之母支付抚养费;2.被告上有老,下有小,老人年老多病,天天都需要吃药。被告每月要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加上还房贷,赡养父母,每月都入不敷出;3.从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请求贵院依据第一次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之母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31日生育原告吴某某。2002年1月21日,双方经莆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又于2005年10月20日将原告变更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基本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母亲吴某甲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福建省莆田县(2002)莆民初字第298号、本院(2005)荔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吴某某系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女孩,且属未成年人,吴某甲、陈某某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履行的经济能力,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依据本市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陈述,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主张变更抚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作为原告吴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筱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