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临朐县大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张某某为其经营的青岛长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邹某某经营的青岛顺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共计27582.55元,上述税款已全部抵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已将抵扣的税款27582.55元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案经过、前科查询、临时羁押证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库存材料明细帐、入库单、记帐凭证、转帐凭证、银行某、出库单、收据、收到条、转帐支票存根等,证人张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缴抵扣的税款,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税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