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80号原告:伦某,农民,住滦县。被告:李某,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伦阳,现年16岁。原被告虽结婚十几年,但双方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后却得不到妻子的温暖,得到的却是吵闹,被告从不尽妻子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我们之间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孩子随我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育有一子,感情深厚,即使平常有些争吵,也没有造成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相互了解,过了十几年。在2014年正月初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外出务工,谈不上长期分居,在原告务工期间,经常给我打电话,且回家几次。我认为是原告一时冲动,做出的错误决定,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伦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伦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在外面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伦某与被告李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伦某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来源: